文山州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行政执法)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内核,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灵魂。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是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必然要求。为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发挥司法案例的规范、指引、评价、引领社会价值作用,大力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州文明办、州委政法委、州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联合发布一批典型案例。此次发布的19件案例,是近年来我州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结果具有典型社会意义的案例,涉及邻里关系、赡养、遗产继承、婚姻家庭、合同、人身权、行政执法等方面,分别从孝老爱亲、社会公德、公序良俗、男女平等、诚信友善、公正执法、依法行政等方面体现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目标、导向和准则。发布这些案例,旨在以小案例讲述大道理,让公众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社会责任、家庭责任,用司法公正引领社会公正,用法治精神、道德力量引导人民群众向上向善。



行政执法


案例19


行政强拆行为违法要担责——某县行政强制拆除案

核心价值: 依法行政、司法公正

一、基本案情

某县某农业专业合作社在某镇某村小组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行洪的阻水设施和构筑物。镇政府认定该拦河坝属于违章建筑,遂组织工作队进行强制拆除。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整个过程,未听取某专业合作社任何的陈述和申辩,也未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该专业合作社不服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 诉至法院。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被告镇政府作为乡镇级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执法主体,有权执法的行政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即县水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4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 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 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应书面催告原告 履行自行拆除义务,充分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记录、复核,其提出的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其理由不成立,并经催告,原告逾期仍不自行拆除,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应作出书面的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原告, 并张贴强制拆除其建筑物的公告要求原告履行限期自行拆除违建的义务,在原告于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 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法拆除原告的违建。被告镇政府既不是适格的执法主体, 对原告的拦河坝强制拆除的程序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其强制拆除某专业合作社所建拦河坝的行政行为应予确认违法。

三、典型意义

法治政府建设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点任务和主体工程,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支撑。法治政府建设要求任何层级的行政机关必须严格依法行政,在法治轨道内推进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乡镇政府也不例外。本案中,某镇政府既没有行政强制拆除的权力,又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其强制拆除行为超越了法律的限度,与法治政府的要求背道而驰。在全面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各级行政机关都必须严格恪守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

司生命权案

核心价值:爱护生命、平等、法治

一、基本案情

某县某公司建厂时因用水量大,供水不足,便征用部分土地,并拓宽、加深相关河道,在河道下游建设拦水坝蓄水,形成水塘。之后该公司在其门前一侧的河塘边安装了护栏,但未对原河道及河塘的另一侧安装护栏,也未设立任何形式的防护措施或者警示 标识。梁某某和黎某某一家在河塘对面居住。梁某某和黎某某在外务工,其女儿梁某 日常由爷爷、奶奶照管。某一天下午,梁某 在水塘中溺亡。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拓宽加深水塘并从中受益,应履行水塘的要善管理、合理使用水塘的义务,但该公司既未在水塘的危险区域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也未在危险水域全方位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对水塘疏于管理,在事发后,也未对梁某履行及时合理的救助义务,与未成年人梁某的溺亡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注: 判决时民法典还未施行,下同)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 定, 该公司应承担20%的责任。另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扶养、教育和保 护义务。" 事发时,梁某年仅 7 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身行为的安全性尚无法辨别,梁某某、黎某某作为未成年人梁某的法定监护人, 对梁某履行好法定的监督、保护和照顾义务,但梁某某、黎某某常年外出务工,将梁某交由老人照顾,放任无辨别是非能力的梁某四处玩耍,致使孩子脱离监管后发生溺水事故死亡,梁某某、黎某某对梁某监护不力,应承担主要责任,即应自付80%的责任。

三、典型意义

如危险的形成与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切实的因果关系,则行为人负有控制和防范危险发生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某公司未对该水塘进行合理的管理和安全防护措施,是造成梁某溺水死亡的原因之一,因此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梁某某、黎某某作为梁某的法定监护人,对梁某负责监护义务,由于对梁某疏于管理,致使梁某溺水身亡,是造成梁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不容侵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于 被侵害的生命,相关各方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定责任, 其责任范围和大小均依据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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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文山州委宣传部 文山州委政法委  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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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马关县融媒体中心)